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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一忠
曾文利
蔡其菊
林貴萬
上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39號、100年度偵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關一忠、曾文利、蔡其菊及林貴萬等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8 之1 號「新望卡拉OK」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麻將牌賭博財物,其賭法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50元。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警至上址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關一忠所有供渠等賭博所用之麻將牌1 副、被告關一忠、曾文利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各2,650 元、4,400元。
被告等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37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得之麻將牌1副及現金2,650元係被告關一忠所有、扣案現金4,400元係被告曾文利所有,分供被告等賭博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關一忠、曾文利、蔡其菊及林貴萬等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37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偵查卷宗屬實,而該案件所查扣之麻將牌1 副係被告關一中所有被告等賭博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7,050 元係在賭檯上所扣得,其中2,650元屬被告關一關所有之賭資、4,400元屬被告曾文利所有之賭資,已據被告關一忠、曾文利、蔡其菊及林貴萬等人供明在卷,且有查獲照片12張存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麻將牌1 副及現金7,050 元,核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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