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240,201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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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9年度偵字第59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0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44號被告張志雄竊盜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594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鐵鋸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志雄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鐵鋸壹支,係屬被告所有且於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6 頁),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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