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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陳俊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8 月2 日判決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7 月23日判決確定,再由本院依據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經本院就前述96年度聲減字第7218、1313號裁定所減之刑,以96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並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97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
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復經本院就上開96年度訴字第821 、1006號及98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9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與前揭96年度聲字第710 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移付接續執行。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0 年3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197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 年3月9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9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 年12月8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0年3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1971 號函將上情通知聲請人,爰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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