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 律師
被 告 皮慧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反省悔過之意,而無逃亡乃至串證、滅證之可能,尤以係受其夫唆擺方始罹案,為此,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皮慧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
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嫌販毒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
而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以後,則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審酌被告所供尚與本案證人所述查有矛盾不符之處,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合理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移審當日即100 年1 月19日,命為執行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卷證無訛。
換言之,被告羈押原因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
其次,聲請人雖指「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反省悔過之意,而無逃亡乃至串證、滅證之可能,尤以係受其夫唆擺方始罹案」云云,然其所陳各節或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暨其事由渺無相涉,或尚無從排除首開本院憑以認定串證、滅證之合理可能,是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客觀上已有誤會而無足取。
按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茲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既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尤以迄未排除被告為免遭重罰而與證人勾串乃至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合理可能,則倘不將之羈押,不僅無從擔保本案嗣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社會平和秩序更有遭被告反覆實施侵害之高度可能,是自應認為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案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從而,旨揭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