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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鴻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580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員於民國99年4 月24日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5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5號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於99年10月22日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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