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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 、176 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7 月26日判決,於99年8 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是受刑人李永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受刑人李永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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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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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二級) │ (二級) │ (二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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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8.12.03 │ 99.03.02 │ 99.03.15 │
├────────┼────────┼────────┼────────┤
│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4、97、39│偵字第44、97、39│偵字第44、97、39│
│ │1、647號 │1、647號 │1、6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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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70│99年度基簡字第70│99年度基簡字第70│
│ │ │5號 │5號 │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05.28 │ 99.05.28 │ 99.0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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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70│99年度基簡字第70│99年度基簡字第70│
│ │ │5號 │5號 │5號 │
│判 決├────┼────────┼────────┼────────┤
│ │判 決│ 99.07.08 │ 99.07.08 │ 99.07.0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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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1904號 │字第1904號 │字第1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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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未遂) │ │
├────────┼────────┼────────┼────────┤
│ 犯 罪 日 期 │ 98.12.06 │ 99.03.02 │ 99.07.01 │
│ │ │ │(聲請書誤載為99│
│ │ │ │ .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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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4、1234、 │字第224、1234、 │字第224、1234、 │
│ │1705號 │1705號 │17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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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155 │99年度易字第155 │99年度易字第155 │
│ │ │、176號 │、176號 │、17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07.26 │ 99.07.26 │ 99.07.26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155 │99年度易字第155 │99年度易字第155 │
│ │ │、176號 │、176號 │、176號 │
│判 決├────┼────────┼────────┼────────┤
│ │判 決│ 99.08.30 │ 99.08.30 │ 99.08.30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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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2391號 │字第2391號 │字第23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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