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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 年度執聲字第1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而受刑人自97年5月17日起在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0 年3 月8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2407號核准假釋等情,分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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