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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聯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聯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聯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後,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嗣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
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一百年三月四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一一九七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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