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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信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維信因強盜案件,前經判決確定,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下稱甲案),⑵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8號裁定,就前述甲案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前述乙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2年7 月22日入監執行,且經法務部於100 年3 月4 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1197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 103年5 月4 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6 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2 年12月9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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