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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簡財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1696號),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宣示判決主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4 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在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簡財盛聲請意旨:本案伊於偵訊、審判時均自白並全部犯罪,且因一時行為失慎,誤觸刑章,經羈押期間日日反省、悔悟,而年邁老母於近日病逝時,未能得見其母最後一面,致渠內心悲慟不已,且被告家裡妻小之經濟已陷入困境,全憑親友借貸救濟度日,俾安頓家裡經濟,並至老母墳前燒一柱香,略盡為人子之孝道,爰懇請鈞長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簡財盛涉犯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46號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等,並有本院9年度訴字第7146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100年3月17日業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前案即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妨害風化案件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預計於100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可稽,是被告現在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應堪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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