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254,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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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懿龍
沈金樹
陳進枝
林正雄
林順騫
邱慶杉
許天生
陳水生
柳金土
許春生
方萬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41號、99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偵字第5452號被告林懿龍等人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係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及賭資新臺幣1,300 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

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林懿龍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該案查扣之天九牌1 副(31張牌)、骰子3顆及賭資1,300 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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