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257,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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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LV肩背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桂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54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1 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pan1031 」之帳號,拍賣其於97年間在基隆市安樂市場購得,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LV肩背包1 件,嗣於98年7 月11日經警佯裝買家購得上開LV肩背包而循線查獲,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7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545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

上開經警自被告處購得而扣案之LV肩背包1 件,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足認確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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