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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注總單捌張、計算機壹台,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明耀等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8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之簽注總單8 張、傳真機1 台及計算機1 台,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許明耀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新北市○○區○○路31號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電話聯絡、傳真下注賭博財物,並以計算機計算賭資,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總單8 張、傳真機1 台及計算機1 台,全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偵字第44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2月1 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824 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而本件扣案之簽注總單8 張及計算機1 台,均為被告許明耀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傳真機1 台雖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證據,被告於偵詢時供稱傳真機為其前妻所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第28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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