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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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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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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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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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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23日 │99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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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9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9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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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02號 │99年度訴字第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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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6月22日 │99年9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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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同上 │最高法院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10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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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9年9月21日 │100年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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