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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瑨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瑨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54號案號受理,並於100年1 月12日判決,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刑,雖均已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受刑人陳瑨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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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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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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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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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5.22晚上9時10分│ 99.07.03 │ 99.11.19 │
│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 │ │
│ │日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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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77號 │緝字第1670號 │偵字第2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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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71│99年度基簡字第16│100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78號 │5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10.18(聲請書誤│99.11.10(聲請書│ 100.01.12 │
│ │ │載為99.11.10) │誤載為99.1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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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571│99年度基簡字第16│100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78號 │54號 │
│判 決├────┼─────────┼────────┼────────┤
│ │判 決│ 99.12.16 │ 100.01.20 │ 100.03.01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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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字第52號(100年執 │執字第423號(100│執字第786號 │
│ │緝141號已執畢,即 │年執緝142號已執 │ │
│ │於100.3.2易科罰金 │畢,即於100.3.2 │ │
│ │執行完畢)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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