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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一、二、三之罪,及編號四、五、六之罪,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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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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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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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五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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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19日中午出獄 │99年5月3日6至7時許 │99年4月1日晚間9時10 │
│ │後至99年1月20日下午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 │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 │ │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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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9年度偵字第511、9│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48│署99年度毒偵字第589 │
│ │9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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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328號 │99年度易字第347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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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3月24日 │99年8月31日 │99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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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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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9年5月13日 │99年10月4日 │99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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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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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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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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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99年5月25日凌晨2、3 │99年7月2日凌晨4、5時│
│ │ │時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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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99年度偵字第3538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63│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14│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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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審├────┼──────────┼──────────┼──────────┤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357號 │99年度易字第385號 │99年度易字第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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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 │99年9月17日 │99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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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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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9年10月11日 │99年10月18日 │100年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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