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273,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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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500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肆拾元及四色牌叁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春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0 年度偵字第5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元及四色牌三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春所犯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 50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抽頭金四十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係在牌桌上查獲(偵查卷第50頁),扣案之四色牌則係置放於牌桌上供當場賭博所用,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3至37頁),足認上開抽頭金四十元係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上開四色牌三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就上開抽頭金四十元及四色牌三副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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