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28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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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蕎瑀原名孫志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貳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3號被告古蕎瑀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43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GUCCI手錶2 支,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

三、經查:被告古蕎瑀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5 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438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9 月5 日起算,並已於99年9 月4 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438號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569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稽。

扣案之「GUCCI」商標之手錶2 只,業經被告自承係其所販售之仿冒商品,並有鑑定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仿冒商品無訛,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就前述印有仿冒商標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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