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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宇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32、1780、2014號被告朱晨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足佐,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玖叁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晨宇於民國99年8 月14日上午,在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路113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其於99年8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1.93公克)等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32、1780、2014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32卷第54頁、第77頁)。
上開扣押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玖叁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32卷第22頁),是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其毒品附著於上開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安非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因此,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屬實,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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