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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順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楊順傑因犯如附表所列3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
受刑人楊順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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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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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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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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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年6 月30日 │ 99年6 月30日 │ 99年7 月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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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391號 │偵字第1391號 │偵字第14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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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697 │99年度訴字第697 │99年度訴字第792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09.28 │ 99.09.28 │ 99.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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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697 │99年度訴字第697 │99年度訴字第792 │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99.11.01 │ 99.11.01 │ 99.12.13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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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 年度│
│ │字第2987號 │字第2987號 │執字第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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