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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7 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11月30日判決,於100 年1 月3 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是受刑人游世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4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受刑人游世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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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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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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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二級) │ (二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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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01.27 │ 99.03.16 │ 99.0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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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13號 │偵字第873號 │字第49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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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474 │99年度基簡字第81│99年度基簡字第17│
│ │ │號 │9號 │6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04.12 │ 99.06.04 │ 99.1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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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474 │99年度基簡字第81│99年度基簡字第17│
│ │ │號 │9號 │61號 │
│判 決├────┼─────────┼────────┼────────┤
│ │判 決│ 99.05.28 │ 99.07.05 │ 99.12.27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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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100年度 │
│ │第1502號(併入99執│字第1757號(併入│執字第644號 │
│ │更543號) │99執更5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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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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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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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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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01.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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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4200、4735、4913│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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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517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9.11.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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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易字第517 號│ │ │
│ ├────┼─────────┼────────┼────────┤
│判 決│判 決│ 100.01.03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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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 │ │ │
│ │字第5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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