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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呂紹仁因犯如附表所列4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受刑人呂紹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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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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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毀棄損壞 │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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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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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6年8 月17日 │ 96年8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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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19817 號 │177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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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8145號 │ 96年度易字第310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96年12月26日 │ 96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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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8145號 │ 96年度易字第3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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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97年1月25日 │ 97年3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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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助字│臺北地檢97年度執助字│
│ │第493號(板橋地檢97 │第781號(板橋地檢97 │
│ │執字第2201號) │執字第42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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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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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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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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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6年8 月1 日 │ 96年10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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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17780 號 │第9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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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3106號 │ 97年度訴字第6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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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96年12月18日 │ 97年6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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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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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3106號 │ 97年度訴字第678 號 │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97年│
│ │ │ │度訴字第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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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97年3 月12日 │ 97年6 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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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助字│臺北地檢97年度執助字│
│ │第781號(板橋地檢97 │第1640號(基隆地檢97│
│ │執字第4232號) │執字第2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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