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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君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君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暨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為易刑處分時,即宣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者,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㈠受刑人即被告許君偉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併經附表編號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
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均經法院為如附表所示之六個月以下徒刑宣告,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復經附表編號所示刑事判決認定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
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 號令公佈廢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本件適用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結果,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許君偉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刑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此悉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所載內容無訛。
又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已於99年8 月12日易科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或未發監,或未執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受刑人許君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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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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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著作權法 │ 詐欺 │ 野生動物保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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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月,減為有期徒刑│
│ │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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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否與他罪合│ 編號至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 │ 否 │
│併定其應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 │ │
│之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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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5年間 │ 99年1 月迄99年2 月2 日 │ 95年8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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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其│ 97年度偵字第5028號 │ 99年度偵字第3320號等 │ 99年度偵緝字第97號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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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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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 │ │ │ │
│ │ │ 98年度易字第671 號 │ 99年度易字第966 號 │ 99年度訴字第248 號 │
│ │ 號 │ │ │ │
│事實審├──┼─────────────┼─────────────┼─────────────┤
│ │ 判 │ │ │ │
│ │ 決 │ 99年3 月23日 │ 99年5 月11日 │ 99年5 月14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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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
│確 定├──┼─────────────┼─────────────┼─────────────┤
│ │ 案 │ │ │ │
│ │ │ 98年度易字第671 號 │ 99年度易字第966 號 │ 99年度訴字第248 號 │
│ │ 號 │ │ │ │
│判 決├──┼─────────────┼─────────────┼─────────────┤
│ │ 確 │ │ │ │
│ │ 定 │ 99年4 月26日 │ 99年6 月3 日 │ 99年7 月13日 │
│ │ 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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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68號│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8318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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