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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受刑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則著有解釋在案。
三、查受刑人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迄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上開字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一月十日檢執戊字第一○○○○○○○一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尚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五號及最高法院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相繼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有卷附最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可憑。
則根據受刑人前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此二罪當屬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之二裁判以上併罰之數罪;
復因上開應予併罰之數罪其中一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七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
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上開受刑人應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四月即亦不得易科罰金。
聲請人聲請單獨就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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