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83,2011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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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34號、99執字第2647號、100 執字第1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國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數罪併罰

一、法律規定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情形受刑人鄭維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分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貳、附帶說明

一、立法檢討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

因此,除有期徒刑尚屬必要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尤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所謂死刑係指生命之剝奪,所謂無期徒刑係指終身監禁。

在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

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

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

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

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

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

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

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

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

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

惟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

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

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

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

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

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二、易科罰金

㈠、法律演進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6 號解釋在案。

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已將上述解釋明文化,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條情形,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然則,94年2 月2 日修正而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改變立法政策,又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反面解釋,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即不適用之,而不得易科罰金。

嗣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第662 號解釋又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因此,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本號解釋,在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

惟若數宣告刑之一不得易科罰金,則其執行刑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大法官99年7 月19日之第679 號解釋即在闡明斯旨。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案之各該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其刑度縱超過6 月,全部仍得易科罰金。

何況,本院定其執行刑僅有6 月,其自得易科罰金。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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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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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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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徒刑3 月│徒刑5 月│
├────┼────┼────┤
│犯罪日期│990510  │990903至│
│        │        │990907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99年毒偵│99年毒偵│
│        │字第1132│第1842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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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最│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9年基簡│99年基簡│
│實│案號│字第1125│字第1662│
│  │    │號      │號      │
│審├──┼────┼────┤
│  │判決│990811  │991104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0913  │991231  │
│  │日期│        │        │
├─┴──┼────┼────┤
│備    註│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        │99年執字│10年執字│
│        │第2647號│字15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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