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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金葉
許淑梅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刑事裁定(一百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
因渠等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百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
而抗告人等所犯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傷害罪,既經本院第二審法院為上述裁定,依前揭說明,對此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院鼎刑科狀字第一○○○○○三○四三號函檢還本院呈送之抗告人等本件抗告狀暨上開聲請再審案卷,亦本此意旨。
是抗告人等對於不得抗告案件,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又本院前開裁定末文雖誤載:「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惟此誤載並不影響本件依法律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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