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証竤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証竤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第4 號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楊証竤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並於96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則尚未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前開說明,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綜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受刑人楊証竤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偽造文書罪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如易科│
│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95年6 月1 日 │ 92年6 月26日 │
├───────┼─────────────────┼─────────────────┤
│偵 查(自 訴)│ 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14907 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20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 │
│實├─────┼─────────────────┼─────────────────┤
│審│判 決日 期│ 95年8 月21日 │ 99年10月8 日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20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500號 │
│決├─────┼─────────────────┼─────────────────┤
│ │確 定日 期│ 95年10月12日 │ 100 年2 月8 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16 、210 條│
├───────┼─────────────────┼─────────────────┤
│合於 96 年犯罪│ 是 │ 是 │
│減 刑 條 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有期徒刑1 月15日 │ 有期徒刑2 月 │
│褫奪公權期間 │ │ (已於裁判時減刑) │
├───────┼─────────────────┼─────────────────┤
│ │ 桃園地檢96年度執字第1747號 │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554 號 │
│ 附 註 │ (已執行完畢) │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 │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