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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文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傑因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文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王文傑前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就其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就其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雖業於民國94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然其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而猶未執行。
均詳如附表之所示。
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並悉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相符,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聲請併就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得之刑(按: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所示刑事判決,減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所請,尚無不合;
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於94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實乃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無殊,除應依法予以減刑,並應就其各罪經減得之刑,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既迄未發監而猶未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其所應併合處罰之數罪,自猶有尚未執行之餘罪。
是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當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未完畢」要件相符;
據此,檢察官向本院提出首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
爰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 頁,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至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得之刑(按: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所示刑事判決,減刑如附表編號之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受刑人王文傑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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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以 下 空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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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兩岸關係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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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88年4 月28日 │ 92年5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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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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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4月 │⑴有期徒刑月 │ │
│ │⑵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⑵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 │ 9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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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
│度及其案號│ 度偵字第6545號 │度偵字第1922、21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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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最 後├─┼──────────────┼─────────────┼─────────────┤
│ │案│ │ │ │
│ │ │ 93年度簡字第313 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決│ 93年10月6 日 │ 99年11月23日 │ │
│ │日│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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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93年度簡字第313 號 │ 99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定│ 93年12月10日 │ 99年12月27日 │ │
│ │日│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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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結果 │⑴減為有期徒刑2月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 │
│ │⑵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1410號刑事判決依法減刑。 │ │
│ │ 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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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刑結果 │編號經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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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士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896 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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