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0,聲減,4,201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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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文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王文傑」應更正為「王文燦」、第貳頁第貳行所載「、第12條」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甚明。
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應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原裁定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二、茲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雖將「王文燦」誤載為「王文傑」、第二頁第二行亦贅載「、第12條」(第二頁第二行第九個字至第十二個字),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其判決本旨;
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職權更正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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