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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倩妤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倩妤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倩妤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又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雖不符同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罪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
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本院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至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5年3 月8 日發令通緝,於99年4 月28日始經緝獲歸案;
亦即受刑人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
㈡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減刑之罪,然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應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刑法第51條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雖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4年修正刑法施行前,參酌前開說明及減刑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本院為減刑裁定時,仍應適用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94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後,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亦於上述日期經修正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4年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則本件減刑時之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再依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是本件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 月,亦得依94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科罰金。
㈣另數罪併罰案件,在其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本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宣告刑,雖已於94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不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依法仍應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94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表:受刑人劉倩妤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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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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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洗錢防制法 │ 偽造文書 │ 偽造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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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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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1年底至92年12月│92年7月、8月間 │93年間某日 │
│ │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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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2年度偵│基隆地檢92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3864號、93年│字第3864號、93年│緝字第1066號 │
│ │度偵字第1695號 │度偵字第169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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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 │93年度訴字第673 │93年度訴字第673 │99年度桃簡字第 │
│ │ │號 │號 │22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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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3年12月28日 │99年12月28日 │99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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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 │93年度訴字第673 │93年度訴字第673 │99年度桃簡字第 │
│ │ │號 │號 │22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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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94年2月14日 │94年2月14日 │99年11月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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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刑法第212條、第 │
│ │第1項、第12條第1│第1項、第12條第1│218條 │
│ │項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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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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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月又15 │ │
│役或罰金金額或│ │日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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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基隆地檢94年度執│桃園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477號(編號1│字第477號(編號1│字第15446號 │
│ │、2之罪業經本院 │、2之罪業經本院 │ │
│ │93年度訴字第673 │93年度訴字第673 │ │
│ │號定應執行刑7月 │號定應執行刑7月 │ │
│ │,已執畢)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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