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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胡瑞斌原名胡文存.
被 告 陳蒼惠
被 告 蔡伯芬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胡瑞斌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爰命自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資適法。
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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