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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並於翌(29日)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明和仍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7、8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路123之9號住處附近之基隆河河堤邊某花圃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1顆型號為AP-03-9MMLUGE R,另一顆型號為AP-06-9MMLUGER)後,即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平日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內,而予無故持有之。
嗣於99年11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依法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時,在其上開住處臥房裡之梳妝台第1 個抽屜夾層內,扣得上開制式子彈2 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明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2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和於警詢、偵訊、本院100 年3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5至6 頁、第19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子彈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第7至12頁、第14至15頁】,並有子彈2顆(1顆型號為AP-03-9MMLUGER,另一顆型號為AP-06-9MMLUGER)扣案可憑。
又扣案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經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64915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1月24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00300742號函各1份在卷足佐(見上開偵查卷第32至35頁)。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查被告於96年7、8月間某日拾獲扣案之子彈起至99年11月20日晚上8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屬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次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犯案,且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並有悔改之意,且其於上開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至本案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未有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悔改決心之被告日後不再犯罪,用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並經上開鑑驗試射擊發之子彈合計2 顆,原具有殺傷力,然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9016491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是上開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合計2 顆,堪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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