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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勝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計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計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勝豪前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因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六月確定,此三罪再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假釋出監;
詎其於假釋期間再因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前述假釋期間所犯罪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三犯、四犯之施用毒品罪、偽證罪及五犯之施用毒品罪均經本院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三犯、四犯之施用毒品及偽證等罪且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七至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街三三號六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
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不詳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買海洛因十三包(淨重計一點三六公克,驗餘淨重計一點三四公克)而非法持有之(猶未施用),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一七○號前,因巡邏警員趨前欲對其盤查時,即趁隙將上開甫購得而非法持有之十三包海洛因丟入路旁水溝,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十三包海洛因;
其再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薛勝豪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詳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而其前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十三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三六公克,驗餘淨重計一點三四公克,亦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六一七○號鑑定書為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屬實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上開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十三包,係其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不詳電動玩具店內,以五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購得,而猶未施用,與其上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及上開於前三日晚間七、八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僅記載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經扣得前述海洛因十三包,然此項可以構成犯罪事實之記載,已足確定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時之持有海洛因十三包行為,亦屬起訴範圍,而為本案應予審判之對象無疑;
復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告知被告此項另涉罪名,有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判。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其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施用次數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四、扣案白粉十三包,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計一點三六公克,驗餘淨重計一點三四公克,已如前述,而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採樣鑑驗之毒品,已然用罄,亦據上開毒品鑑定書記載甚詳,該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而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十三只,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海洛因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因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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