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陳祖田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上午,接獲綽號「毛ㄟ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 (三)另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
- 二、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陳祖田固不否認本案系爭支票2紙均係由伊蓋用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係為一種有價
- (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已間隔1日、地點又
- (三)被告就上開2次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
- (四)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妄想不勞
- 四、沒收
-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 (二)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 (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2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祖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祖田涉有前開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以本件
- 四、經查:
- (一)本件偽造之支票2紙,原係被害人張金華所開立之基隆二
- (二)又本件竊盜現場並未採得任何指紋、足跡或遺留物等稽證
- (三)本件遭竊之空白支票2紙,雖堪認確為被告所持有並提示
- (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扣案之偽造支票2紙係被告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田
指定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田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均沒收之。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祖田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上午,接獲綽號「毛ㄟ」之成年男子鄭士榮來電電詢是否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借用,陳祖田應允後,2 人相約於基隆市區之廟口碰面。
嗣後陳祖田騎乘機車至基隆廟口與「毛ㄟ」鄭士榮會合後,鄭士榮出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營業部04958-5帳號之空白支票本1 本及「張金華」印章1枚(前開支票及印章係張金華所有,平日置放於基隆市○○區○○路68號 4樓辦公室抽屜內,於不詳時間遭人竊取,嗣張金華於100年7月12日接獲基隆二信人員通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遭人提示,張金華乃於同年月18日至前開地點查看,始發現遭竊),向陳祖田表示願意給付酬勞,要求陳祖田提供帳戶以供支票存入領款,陳祖田為圖利益而應允之。
謀議既定,即由陳祖田騎乘機車搭載綽號「毛ㄟ」之鄭士榮尋找提示行庫。
嗣同日上午10時許,2 人選定位於台北市○○○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汐止分行後,陳祖田明知其或鄭士榮均未得張金華之授權或同意,竟與鄭士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士榮在合庫汐止分行門口,就前開張金華於不詳時間遭竊之空白支票本中,撕取劃有平行線之票號RA0000000 號(即附表編號一)空白支票1張,連同張金華印章1枚交予陳祖田,陳祖田即持該紙支票進入銀行內,鄭士榮則在銀行門口等候。
陳祖田先使用張金華之印章,盜蓋「張金華」之印文1枚於票號R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並依其與鄭士榮之合意,在該行櫃臺前填寫發票日期「100年7月11日」及票據金額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貳拾萬元整」、「200000」而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後,復在該紙支票背面填寫其合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欲以該帳戶提示而持交銀行櫃臺行員行使之。
嗣於翌日(100年7月12日)中午,陳祖田復與鄭士榮另行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2 人再擇定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百福郵局(下稱百福郵局),同推由陳祖田持劃有平行線之票號RA0000000號 (即附表編號二)空白支票1張及前開張金華印章1枚,進入百福郵局內,鄭士榮在郵局門口等候,陳祖田亦先盜蓋張金華印文於票號RA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並循前合意,填寫發票日期「100年7月11日」及票據金額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貳拾萬元整」、「200000」而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行為後,復在該紙支票背面以背書取款之目的,簽署其姓名2 次,並填寫其屏東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欲以該帳戶提示而持交郵局櫃臺人員行使之。
嗣該2 紙支票,分別經提示行合庫汐止分行及百福郵局託收後(郵局部分再轉入臺灣企銀基隆分行),經過票據交換手續,發現該 2紙支票之甲存帳戶早已終止契約並結清帳戶,且支票上蓋用之發票人印章與印鑑不符,乃將該2 紙支票俱經退票,並經付款行之基隆二信人員通知張金華,張金華趕回置放本件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之基隆市○○路68號4 樓查看,發現辦公室遭竊之事實,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害人張金華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本院函調之基隆二信101年3月1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292號函(本院卷第108頁) 及所附支票存款04958-5 帳號相關資料(含支票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109頁- 112頁),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非屬供述證據,且上開書證,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舉基隆二信100年8月26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009號函【偵卷第67頁】暨所附支票存款02909-5帳號、00555-5 帳號資料【含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申請書、開戶調查表、往來約定書、客戶存提明細表、對帳單等—偵卷第58頁-116頁】,非本件偽造支票之帳戶,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關連,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異議,然既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引用);
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文書顯無虛偽製作、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不爭執前揭文書之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書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認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偽造支票2 紙(檢附於偵卷末證物袋內),並非供述證據,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又各該支票非出於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祖田固不否認本案系爭支票2 紙均係由伊蓋用張金華印文並填寫金額、日期及伊自己之金融機構帳號而提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7月11日上午接獲綽號「毛ㄟ」的電話,因為「毛ㄟ」的帳戶不見了、不能用,要向伊借用帳戶匯款,2 人先約在基隆廟口見面,「毛ㄟ」拿出一本空白支票本,伊就跟「毛ㄟ」說隨便找一家銀行,然後伊就騎乘機車附載「毛ㄟ」,後來選了合庫汐止分行,「毛ㄟ」說他要買東西,就在門口等,沒有跟伊一起進去銀行內,由伊自己進去,本來支票的印章是「毛ㄟ」蓋的,但伊不會寫,有將 1張支票寫錯了,所以「毛ㄟ」就將印章及支票交給伊,由伊直接在銀行櫃臺蓋章、填寫,伊會填寫金額20萬元也是「毛ㄟ」說的,本來「毛ㄟ」要在同一家銀行提示2 張支票,是伊跟「毛ㄟ」說再換一家銀行,所以後來又到基隆百福社區○○○○○道那裡有一家郵局,這次支票就沒有寫錯,但郵局承辦小姐有向伊要身分證看,伊還問為何銀行沒有要看身分證,而郵局要看,後來伊有拿身分證給郵局小姐看,伊到汐止合庫提示的支票是要存到伊基隆合庫的帳戶,到百福郵局提示的支票,則是存到伊屏東萬丹郵局的帳戶,2 張支票上的發票人印章及金額、日期都是伊蓋用及填寫的,也是伊拿給銀行及郵局人員提示,伊不認識張金華,也沒有經過張金華授權或同意填寫支票,因為伊根本看不懂發票人的印章是什麼名字,而且伊也不會使用支票,否則不會寫錯,因為伊不會使用支票,所以沒有偽造支票的故意,伊只是想幫忙朋友,雖然「毛ㄟ」有說要給伊一點報酬,但伊只是想說馬上可以領到錢,沒有想那麼多,伊也沒有問「毛ㄟ」空白支票1本是怎麼來的,「毛ㄟ」就是鄭士榮,伊與金融機構從沒有票據往來之經驗,也不知支票開立及兌現的程序,完全是依鄭士榮指示,所以伊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1、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係被害人張金華遭竊之空白支票本其中2 張,且印章亦係被害人張金華所有,而該空白支票本1本(剩餘70張)及印章1枚,係一同置放於張金華位於基隆市○○路68號4 樓辦公室之抽屜內,該抽屜有上鎖,惟辦公室於100年7月18日經發現遭人侵入,前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均遭竊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172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偵卷第14-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登載之100年7 月19日報案紀錄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
是本案支票及印章並非被害人張金華授權或委託交付予鄭士榮或任何第三人,當無疑義。
2、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係被告親自蓋用張金華遭竊之印章於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位,且均係被告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業據被告所自承;
又被告與張金華素不相識,被告填載前開2 紙支票及使用張金華之印章、蓋用印文於支票上,均未得張金華授權,亦未經張金華同意,此據張金華證述無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詳被告10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並無簽發製作該2 紙支票之權限,亦可確認。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毛ㄟ」為「鄭士榮」,並供述鄭士榮之年籍資料,經本院調取鄭士榮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予被告辨認,經被告確認即為伊所指為綽號「毛ㄟ」之成年男子(詳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77頁);
而「鄭士榮」明顯與本件支票帳戶之所有人「張金華」為不同姓名之人,被告顯無誤認鄭士榮為有權簽發支票之發票人「張金華」之可能;
另被告自承未詢問鄭士榮如何取得該只空白支票本及張金華之印章 (詳參被告100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並自承鄭士榮應允給予報酬,而鄭士榮不使用自己及至親之帳戶,僅因向被告借用帳戶,即願意給予報酬,是足見被告應知該支票及印章來源可疑,並應知悉自己及鄭士榮均無權簽發支票無疑。
4、再查該2 紙支票,均於支票正面左上角處,劃有二道平行斜線,平行斜線內註記「BANK」字樣(支票影本參偵卷第10頁、第11頁,正本見偵卷末附之證物袋內),此為票據實務上所稱之「平行線支票」、「劃線支票」,依法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13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查本案2 紙支票,均係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之平行線支票,已如前述;
參之被告於提示當日,尚知先行攜帶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即被告欲將票款存入之合庫基隆分行及屏東萬丹郵局帳戶),分別至汐止合庫及基隆百福郵局填寫簽發本案支票(詳參被告101 年10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2頁),再於支票背面填入伊前述金融機構帳號,供票款轉入支付予平行線支票限定之金融機構,並於經由百福郵局提示之該紙RA0000000 號支票背面,以委託取款之目的為背書,分別由提示行庫託收後,經過票據交換所之票據交換程序,以使票款得以存入伊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且並知前開支票須經過「繞交換」(台語)程序(參同前筆錄,本院卷第188頁) 等種種源由,足認被告並非全然欠缺票據使用之常識。
是被告以伊無與金融機構票據往來之紀錄,及伊不會使用支票為由,以此主張伊無「偽造」本案支票之犯意,自諉無足採。
5、被告復辯稱鄭士榮原意欲在同一家金融機構(即本案第一次提示之合庫汐止分行)同時提示2 張支票,被告自行提議要換一家提示之金融機構,因此再選定基隆百福社區內之百福郵局填寫、提示第2張支票(詳參被告100 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
再參以被告坦承鄭士榮要支付報酬給伊等情,如被告確無任何偽造支票之犯意,何須特意不嫌麻煩而另擇其他金融機構提示支票?是本件被告縱係依鄭士榮指示製作簽發支票,仍足可認定被告與鄭士榮間,有偽造支票之認識無疑。
6、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學歷(高職板金科二年級肄業,見100年12月6日刑事答辯狀、101年10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7頁、第191 頁;
警詢調查筆錄基資欄,偵卷第3 頁),並有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經驗,而觀被告自行提出其所有合庫基隆分行及屏東萬丹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往來紀錄顯示,於96年7月9日有「代收票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足見依被告智識、學歷、社會歷練、生活經驗等情況,被告並非對票據使用一無所知之人。
另一般人除非係有大額金錢往來,或貿易經商等業務需要,而有開立支票存款之甲存帳戶必要,或與此等經營商業、業務而有甲存帳戶、使用支票者有金錢往來者,容有使用支票之經驗;
於一般情形下,尚非大多數人均有支票使用之經驗。
是縱不曾有過使用支票之經驗,亦與是否即無「偽造」支票之犯意無涉。
本院依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目的係欲提領票款,則被告主觀上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堪認定。
7、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遭偽造之支票帳戶早已結清,已喪失金融票據之功能,故被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惟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行支票在市面上並非不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面所載權利。
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支票是文義証券,是否發票完成,或是否為有效票,應自支票上之記載形式觀之。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即屬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查本件2 紙支票,於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處,均蓋有「張金華」之印文,且金額、發票日期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之支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已足使人相信發票人張金華為發票行為,是就該支票形式上觀之,外觀上已具有有價證券之形式,且無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之事項,已屬偽造完成之支票,尚非無效之票據。
該2 紙票據均足具票據法之背書轉讓、換現等金融交易功能,至於支票帳戶結清與否,是屬帳戶所有人與銀行間契約之問題,支票上所填蓋之發票人印章與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是否相符,均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成立無礙,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係為一種有價證券,被告未經張金華授權或同意,擅自與綽號「毛ㄟ」之鄭士榮,偽造系爭2 紙支票,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盜蓋印文於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第409 號、43年台非字第45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已間隔1日、地點又不相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2 次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綽號「毛ㄟ」之鄭士榮間,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妄想不勞而獲,為牟取利益,竟擅自與綽號「毛ㄟ」之鄭士榮共同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且其等偽造之支票雖僅有2 紙,然票面金額均自行隨意填寫為20萬元,金額非少,本件若非被害人該空白支票之甲存帳戶早已結清,並兼以印鑑亦不符合,則被告持以提示請求付款,甚或背書轉讓,當已嚴重危害社會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應非難;
又被告犯後猶多所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本件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所生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故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219條沒收標的不包括印章、印文之盜用情狀。
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支票2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盜蓋之「張金華」印文各1 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依上開說明,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
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RA0000000 號支票,背面有被告陳祖田之背書(影本見偵卷第10頁、正本附於偵卷末證物袋;
至編號一所示之RA0000000 號支票,未經陳祖田背書,支票正本背面「陳祖田」鉛筆字跡,係銀行人員事後加註,並非陳祖田書寫之背書,該支票影本詳偵卷第11頁,正本附於偵卷末證物袋),因背書人之簽名係屬真正,該部分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另雖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以免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係為偽造整張支票之發票行為,而其背書目的非為轉讓,係為背書取款,故縱被告於RA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背書為真正,然僅為自己取款目的,並不影響其他執票人之權利,故依上開明,仍應就系爭2 紙偽造之支票予以宣告沒收,不得僅就偽造發票人部分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祖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ㄟ」(台語音譯)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0年7 月1日前某日,由「毛ㄟ」在基隆市○○區○○路68號2 樓,潛入屋內竊得張金華所有之空白支票簿1本(共70張)、印章1個得手,因認被告陳祖田此部分係與綽號「毛ㄟ」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祖田涉有前開共同竊盜犯行,無非以本件支票由被告陳祖田收執,且由被告陳祖田填寫並提示,而陳祖田辯稱該2紙支票係綽號「毛ㄟ」所交付,惟該2紙支票屬於被害人張金華所有,且係遭竊之物,因認被告陳祖田亦涉有共同竊盜犯行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祖田則堅詞否認有何與綽號「毛ㄟ」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毛ㄟ」共同竊取支票,伊在100年7月11日前,未曾至基隆市○○路68號2樓或4樓,伊是在100年7月11日當天上午,接到「毛ㄟ」的電話,「毛ㄟ」指稱他的帳戶存摺不能用,要向伊借用帳戶,後來「毛ㄟ」跟伊相約在基隆廟口碰面,2 人騎乘機車至合作金庫汐止分行,然後再到百福郵局,伊依照「毛ㄟ」的指示,填寫支票後,將支票轉入自己合庫及郵局帳戶,伊全部是依「毛ㄟ」指示辦理,支票也是「毛ㄟ」交給伊、委託伊提示,並非伊與「毛ㄟ」共同竊取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偽造之支票2 紙,原係被害人張金華所開立之基隆二信04958-5帳戶空白支票本其中2張,被害人將該帳戶剩餘之支票共70張,連同非本件支票帳戶發票人印鑑之大理石印章1枚,一同置放於基隆市○○路68號4樓之辦公室抽屜內,遭人於不詳時間侵入該辦公室內,破壞撬開抽屜之鎖,而竊盜置放於抽屜內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1 枚得手,雖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華證述無誤,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偵卷第14-1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登載之100年7月19日報案紀錄等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 ;
然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僅能證述其印章及支票等財物遭竊之事實,是被害人所有之前揭支票、印章遭竊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被害人並未親眼目睹竊賊之形貌,且卷附之現場照片、工作紀錄簿等,亦僅能證明上開支票遭竊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該支票、印章等財物即為被告所竊取,或與「毛ㄟ」所共同竊取,故本件竊盜案件是否為被告與「毛ㄟ」共同所為,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
(二)又本件竊盜現場並未採得任何指紋、足跡或遺留物等稽證,亦無監視畫面攝得出入該處之人,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0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00010108A號函(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考;
是本件查無被害人遭竊支票及印章之時間,亦查無係何人於何時竊取,復無人目擊竊盜者為何人,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或與「毛ㄟ」共同竊盜之犯行。
(三)本件遭竊之空白支票2 紙,雖堪認確為被告所持有並提示,然一般人持有盜贓物之原因非只一端,可能係因自己竊盜取得,亦可能因收受或故買、牙保贓物、寄藏、受贈、借用或合法交易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尚不能遽認持有盜贓物之人即為竊盜之人。
是本件依全案事證,充其量僅足認被害人有於100年7月11日前(含當日)某不詳時間,在其愛三路68號4樓辦公室有遭人竊取空白支票本及印章1枚之事實,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毛ㄟ」共同潛入被害人公司行竊取系爭支票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提示系爭2 紙本票,及被告辯稱支票係綽號「毛ㄟ」之鄭士榮所交付乙節,即遽行推認本案竊盜係被告與「毛ㄟ」所共同為之。
(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扣案之偽造支票2 紙係被告陳祖田行竊或與綽號「毛ㄟ」之鄭士榮共同竊取,公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票 號│帳 號│發票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面額(新臺│備 註│
│ │ │ │ │ │ │幣) │ │
├──┼─────┼────┼───┼────┼────┼─────┼─────────┤
│ 一 │RA0000000 │04958-5 │張金華│100年7月│基隆市第│200,000元 │1、經被告向合作金│
│ │ │ │ │11日 │二信用合│ │ 庫銀行汐止分行│
│ │ │ │ │ │作社營業│ │ 提示,支票存入│
│ │ │ │ │ │部 │ │ 被告合作金庫(│
│ │ │ │ │ │ │ │ 代號006) 銀行│
│ │ │ │ │ │ │ │ 基隆分行「0120│
│ │ │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 │ │ 帳戶內(見支票│
│ │ │ │ │ │ │ │ 背面存款帳號)│
│ │ │ │ │ │ │ │ 。 │
├──┼─────┼────┼───┼────┼────┼─────┼─────────┤
│ 二 │RA0000000 │04958-5 │張金華│100年7月│基隆市第│200,000元 │1、經被告向百福郵│
│ │ │ │ │11日 │二信用合│ │ 局提示,支票存│
│ │ │ │ │ │作社營業│ │ 入被告屏東萬丹│
│ │ │ │ │ │部 │ │ 郵局 (代號700│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26525」 號帳戶│
│ │ │ │ │ │ │ │ 內(見支票背面│
│ │ │ │ │ │ │ │ 存款帳號,公訴│
│ │ │ │ │ │ │ │ 人誤認007 為行│
│ │ │ │ │ │ │ │ 庫代號)。 │
│ │ │ │ │ │ │ │2、由百福郵局託收│
│ │ │ │ │ │ │ │ 後,經由臺灣企│
│ │ │ │ │ │ │ │ 銀基隆分行為票│
│ │ │ │ │ │ │ │ 據交換,嗣經改│
│ │ │ │ │ │ │ │ 入帳至「150120│
│ │ │ │ │ │ │ │ 14101」 號帳戶│
│ │ │ │ │ │ │ │ (見支票背面存│
│ │ │ │ │ │ │ │ 款帳號下方及NO│
│ │ │ │ │ │ │ │ 00000000號退票│
│ │ │ │ │ │ │ │ 理由單入帳帳號│
│ │ │ │ │ │ │ │ )。 │
│ │ │ │ │ │ │ │3、支票背面有被告│
│ │ │ │ │ │ │ │ 為背書取款而簽│
│ │ │ │ │ │ │ │ 署之「陳祖田」│
│ │ │ │ │ │ │ │ 簽名2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