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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昇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昇宏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凌晨零時至同日凌晨2 時之間,在公司宿舍即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75號B3飲用啤酒,迨同日上午8 時50分欲離開上址之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乃陳昇宏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致肇生車禍之可能及機率均遠較常人為高,猶為圖一己之便而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進而騎乘AG2-1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陳金照,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
惟其甫於同日上午9 時15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與過港路之交會路口,旋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反應遲緩,致赫見不詳機車自右併行逼近旋莫名緊急剎車,進而人車倒地滑行暨擦撞刻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060-FA號營業用大客車(駕駛:陳鴻瑞),使其附載之陳金照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手第3 、4 、5 指遠端第三度燙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如後述)。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則果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測得陳昇宏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0.69mg/L),而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陳金照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
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
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
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法理由);
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
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
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有罪部分㈠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昇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肇事同日即101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23分,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猶達0.69mg/L之情節,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
偵卷第16頁、第45頁)1 紙在卷可佐。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
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即明。
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
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
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69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8mg/dl)之情節;
兼衡量被告酒後駕車果已肇致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車禍實害,此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據證人陳金照(即被告騎乘AG2-19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附載座人;
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7頁)、陳鴻瑞(刻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060-FA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人;
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0頁)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且有陳金照之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偵卷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偵卷第52頁至第61頁)、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件(偵卷第18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 紙(偵卷第19頁)存卷為憑,互核上情以觀,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
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9mg/L、本次業已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未推諉以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尤以除本案以外,被告迄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類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與告訴人陳金照成立調解而經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於本院以表宥恕,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昇宏酒後騎乘AG2-196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金照,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
惟其甫於101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15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與過港路之交會路口,旋因酒後注意力下降、反應遲緩,致赫見不詳機車自右併行逼近旋莫名緊急剎車,進而人車倒地滑行暨擦撞刻於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060-FA號營業用大客車(駕駛:陳鴻瑞),使其附載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左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左手第3 、4 、5 指遠端第三度燙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陳金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以表宥恕(參見本院101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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