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易,104,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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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腓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易國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易國平撤回告訴(詳卷附告訴人易國平101年8月29日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60號
被 告 葉腓力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路○段212巷25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腓力於民國101年1月27日下午,因故將其所駕駛車號DV-7170號自小客車暫停放在新北市平溪區田子57號前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下午1時48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起步欲駛入車道,於駛入車道時,適易國平騎乘車號LQ-71號大型重型機車沿106 縣道由石碇往十分方向途經該處,亦未注意行經連續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時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易國平因而受有左手手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易國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腓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國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
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被告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況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2 份在卷可稽。
雖告訴人行經連續彎道路段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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