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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宗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3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宗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練宗銘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177-KZD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新台五路與福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標線指示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仍疏未注意,未依標線指示而行駛於內側車道,貿然直行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
當時適有黃添章騎乘車牌號碼A2V-579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路同行向之外側車道,未依該處「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指示標誌,而逕行由外側車道左轉彎欲進入福三街,兩車因而發生撞擊,練宗銘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黃添章所騎機車之左側,黃添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疝脫及顱骨骨折等身體傷害,練宗銘則受有頸椎椎間盤破裂、左鎖骨骨折、右橈股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後,將兩人均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救治,黃添章延至同年2 月3 日13時27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添章之配偶楊寶鳳告訴暨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練宗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黃添章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稽。
而被害人黃添章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照片暨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2款2 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被害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自應依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而為兩段式左轉;
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自應依標線指示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及被害人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被害人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以致肇事,其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本件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且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8 月2 日基宜鑑字第101500165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及被害人黃添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黃添章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智識、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戮力賠償而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侵權責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僅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新北巿汐止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度汐刑調字第375 號調解書),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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