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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崎於民國101 年2 月18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號LS3-112 號機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明路55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即行人高宸謙亦疏未注意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穿越道路,致上開機車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騰空飛起掉落地上,再遭同向後方由宋裕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908-BBX 號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 年10月30日親至本院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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