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易,118,2012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漢洲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之上班處所飲用啤酒1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15-GFQ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2 段121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指定事項,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固亦有明文;

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 月2 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亦同此見解)。

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

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

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

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因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外,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45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支付新臺幣3 萬元。

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4139 號駁回再議確定,原承辦檢察官進而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100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0月23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100年10月24日至101 年4 月23日,嗣後亦通知被告應於上揭緩起訴履行期間屆滿(即101 年4 月23日)前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履行支付3 萬元之義務,然被告迄101年5 月15日尚未依期繳納,此有被告張漢洲於100 年11月22日所簽署之切結書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101年5 月15日基更淵字第10118003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情事,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節,均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合先指明。

(二)惟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案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戶籍地自86年5 月5 日起設於「基隆市○○區○○街303 巷19弄7 號2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緩字第1141號卷第11頁),而檢察官曾於100 年11月4 日以基檢達律100 緩1141字第025674號函通知被告辦理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事宜,且將前揭通知函分別於100 年11月4 日及100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基隆市○○區○○街303 巷19弄7號2樓」之址,均遭「遷移不明」而退回,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各2 份附卷可查(見同上100 年度緩字第1141號卷第12至13頁);

而被告並未依期繳納上開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先後送達於被告100 年10月6 日偵訊時所稱之居所地「基隆市○○路36巷110 號1 樓」及前揭戶籍地「基隆市○○區○○街303 巷19弄7 號2 樓」址,然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於101 年6 月6 日與同年月14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及八斗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卷第9 頁、第11頁),惟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結果,被告並無居住於「基隆市○○路36巷110 號1 樓」或「基隆市○○區○○街303 巷19弄7 號2 樓」,且經本院電詢派出所警員上開文書領取情形,亦均查報稱:被告並無前往具領寄存該所之文書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7 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10207687號函、101 年7 月25日基警二分字偵字第1010207686號函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

再佐以本院以電話通知被告到院開庭後,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7 日調查庭中乃稱:伊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1 月間住於「基隆市○○路36巷110 號1 樓」,該處是之前的租屋處,1 月之後就沒有繼續承租,101 年2 月開始,因為工作關係所以去中南部,回來北部時,會去住在基隆市○○路49巷8 號2 樓;

換言之,伊從101 年2 月起的住居所地是在愛三路49巷8號2 樓,而非新豐街或深溪路,而伊並未收到101 年度撤緩字第12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寄給伊時,伊已經不住在新豐街或深溪路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480 號卷第18頁)。

從而,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時,並無住於戶籍地「基隆市○○區○○街303 巷19弄7 號2 樓」或「基隆市○○路36巷110 號1 樓」之址,事甚灼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逕將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分別寄存送達旨揭之警察機關,顯不生合法送達效力。

(三)綜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既已遷移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基隆市○○區○○街303巷19弄7 號2 樓」或「基隆市○○路36巷110 號1 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對上開2 址寄存送達,即非屬合法送達,是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生效。

從而,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核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法律規定,並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治癒,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