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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緯
林武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6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蔡懷緯、林武治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蔡懷緯、林武治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蔡懷緯
林武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懷緯於民國101年2月17日晚間6時40分許,騎乘車號2GH-399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110之25 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林武治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交流道下方停車場,步行至基金一路,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注意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武治為步行返回位在基金一路對面住處,竟疏未注意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任意在上開設有分隔島之路段穿越道路,而蔡懷緯於行車過程中,同未注意林武治在該路段穿越道路,貿然前行,致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與林武治發生碰撞,使林武治受有左側髖骨挫傷之傷害,蔡懷緯則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武治、蔡懷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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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懷緯、林武治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 │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懷緯騎乘機車與步│
│ │ │行之被告林武治發生碰撞│
│ │ │,致2人分別因肇事而受 │
│ │ │有傷害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承辦警員孫國賢於本│孫國賢於被告2人肇事後 │
│ │署偵訊中之證述 │,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 │ │之事實 │
├──┼────────────┼───────────┤
│三 │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全部之事實 │
│ │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告表、現場圖 │ │
├──┼────────────┼───────────┤
│四 │⑴被告林武治之長庚醫療財│被告2人因碰撞而分別受 │
│ │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有左列驗傷診斷書所載之│
│ │ 驗傷診斷書 │傷勢 │
│ │⑵被告蔡懷緯之長庚醫療財│ │
│ │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
│ │ 驗傷診斷書 │ │
├──┼────────────┼───────────┤
│五 │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本件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
│ │鑑定委員會於101年6月20日│,認定被告林武治未行走│
│ │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案鑑 │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隔│
│ │定意見書 │島路段穿越道路被撞,為│
│ │ │肇事主因;被告蔡懷緯騎│
│ │ │乘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
│ │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廣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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