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檢察官認為被告吳淑芬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楊錦帆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吳淑芬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二坪2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於民國100年5月1日16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CT-8623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沿新北市萬里區圓潭往台二線行駛,途經新北市○里區○○路24之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陳昂毅駕駛車號0831-DT自小客車並搭載楊錦帆,沿台二綠往新北市金山區財神廟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上開2車交會時,2車之左前方相撞,使楊錦帆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8公分、左上臂及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錦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錦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昂毅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照片26張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