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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德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德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91-JT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168巷之巷弄內往12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6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陳建德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上開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冒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穿越上開路口徒步行人穿越道之未滿十二歲兒童賴○○(女、民國92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資料,以下簡稱賴兒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除法定事由外,其餘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因而致賴兒童受有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賴兒童母親阮馨儀、祖母陳秀英訴由基隆市警局交通隊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被害人賴兒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其起訴,並因認被告陳建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建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
惟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建德、告訴人阮馨儀於本院101年7月10日審判程序時,經本院當庭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而告訴人賴兒童及其母親阮馨儀、祖母陳秀英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已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賴兒童、阮馨儀、陳秀英於101年9月4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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