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易,61,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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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中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華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KU自小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號住處出發,沿玉田路由野柳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左側路旁劃有槽化線匯入新北市萬里區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四八‧九公里處。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應減速慢行,且應遵守標線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行駛跨越劃有槽化線之區域,適行人楊佩怡違規自對向翡翠灣福華飯店側跨越分向島穿越省道臺二線濱海公路,欲至對面公車站牌處搭乘公車,亦未注意車輛往來狀況,林華中駕駛該自小貨車左前側撞擊楊佩怡,使楊佩怡因而受有腦內出血、右側第二—四肋骨骨折等傷害。

林華中肇事後,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審判筆錄第三頁、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且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新繪製而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新北警金交字第○○○○○○○○○○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七、十八、二三至三三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腦內出血、右側第二—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違規穿越道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

告訴人則主張:其行進方向係自翡翠灣福華飯店出發,往南沿台二線東側行進,自行人穿越道穿越台二線,再沿台二線西側路邊往南行進至肇事地點,因該處沒有人行道因此走在道路上,其並非於肇事地點違規穿越台二線等情(本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筆錄記載告訴代理人所指往「西」行進,應係指朝現場圖之左側前進,實際方向為南向),並提出網路列印之現場圖片附於本院卷為憑。

經查:⒈觀之本院卷附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片,肇事地點之台二線西側固無人行道,惟倘告訴人係沿台二線西側路邊往南行進至肇事地點,其理應走在西側路邊,在此情形下發生車禍,事故位置亦應在台二線西側路邊或路肩。

而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二線該處南向車道有二車道及路肩(有效路面),自槽化線東側邊緣起,路肩(有效路面)寬二‧八公尺,外側車道寬三‧五公尺,內側車道寬三‧三公尺。

然查,告訴人倒地之約略位置,係在台二線南向二個車道間之雙白線,該處距離槽化線東側邊緣往南延伸之虛線(即路面邊界)約六‧三公尺(2.8公尺+3.5公尺),告訴人皮包掉落位置則在台二線南向二車道間雙白線往西0‧四公尺,散落物則在台二線南向二車道間雙白線往西一‧四公尺,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本院衡之告訴人倒地位置及散落物位置,均距離路面邊界(台二線南向西側路邊)甚遠,而在約二車道中間之位置,告訴人主張:當時係沿台二線西側路邊南向行進至肇事地點云云,即難採認。

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在肇事地點由東往西穿越台二線等情,應堪採信。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地點台二線,係設有護欄之路段等情,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甚明(偵卷第二五頁)。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揭規定,告訴人自不得於該處穿越台二線道路。

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逕由該處穿越道路,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之前,你有無發現自小貨車?當你發現時,距離你大約多遠?)事故發生前,我並沒有看到貨車。

我過馬路時,我一定會看左右方之車輛。

當我要過馬路時,我都沒有看到車輛要經過我所行經的道路上」等語(偵卷第十頁),本案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竟未查覺來車,其違規穿越道路時,對於車輛往來狀況是否已盡必要之注意,實非無疑。

堪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人雖主張: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係屬重傷害云云,惟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覆本院以告訴人經長期復健,所遺存障礙(障礙內容詳見該院函文)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至六款之重傷害定義等情,有該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北總復字第○○○○○○○○○○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尚難遽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屬重傷,附此敘明。

又本案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一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告訴人傷勢種類、程度、被告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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