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易,8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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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義
楊耀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6號、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龍義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18時18分左右,騎乘AD6-8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八公路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路11號之1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使鄭龍義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鄭龍義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即行人楊耀宗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橫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欲穿越馬路,乃貿然前行,俟鄭龍義注意及前有行人楊耀宗正穿越馬路時,已煞閃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上楊耀宗,鄭龍義因之人車倒地造成右大拇指及顏面淺撕裂傷之傷害;

楊耀宗亦因被撞倒地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及擦傷、兩側額葉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鄭龍義、楊耀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龍義、楊耀宗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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