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延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羅麗華已與被告邱延齡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8號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邱延齡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62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延齡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3586-K8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其母親自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262號之1住所。
惟在沿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左轉基金一路往基隆市區行駛時,原應注意禮讓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禮讓牽著孫子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羅麗華先行,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撞及羅麗華,使羅麗華因而受有左肘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延齡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麗華之指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魯 婷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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