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銓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庭呈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謝銓賢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93之1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非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銓賢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X-0512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經麥金路779號前。
當時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照,該處為交岔路口(麥金路779號旁為皇家翡翠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該處路段為坡路且為彎道,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謝銓賢本應注意在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駛入皇家翡翠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
適有孫禾騎乘車牌號碼JU3-4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麥金路往八堵方向駛經該處,突見謝銓賢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左迴轉,煞避不及而滑倒,因此受有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髕骨前滑液囊炎,右手腕關節挫傷等傷害(謝銓賢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訴之處分)。
二、案經孫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告訴人孫禾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談話紀錄表、基隆市│ │
│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 │
│ │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 │ │
│ │及車損照片9張 │ │
│ │ │ │
├─┼───────────┼─────────────┤
│四│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謝銓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向限制線彎曲路段,迴車不當│
│ │1份 │,且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
│ │ │原因。孫禾駕駛重機車,行經│
│ │ │分向限制線彎曲路段,煞閃不│
│ │ │及,無肇事因素。 │
├─┼───────────┼─────────────┤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告訴人孫禾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有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側│
│ │紙 │髕骨前滑液囊炎,右手腕關節│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