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易,9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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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壽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溫壽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魏秀梅業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民國101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溫壽福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119巷10弄7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壽福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13-VA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與麥金路口時,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魏秀梅騎乘車牌號碼2GK-527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基隆市安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溫壽福之前開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待號誌變換後欲迴轉基金二路時,詎溫壽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號誌變換後未待魏秀梅迴轉完成,溫壽福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即起駛自後方撞擊魏秀梅之前開機車左後車尾,致魏秀梅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魏秀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溫壽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車由基金一路行駛內側車道往麥金路方向直行,車禍發生前,當時前方路口號誌是綠燈,我沒有在路口停等過號誌變換,我看見對方車輛在我車子左前方,約1臺尺距離,我當時看到對方的車要直行,對方在我車子前方煞車停止,我跟著煞車,沒有感覺有碰撞,對方人車倒地,我立即下車將對方車輛及駕駛人扶起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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