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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 8月28日所為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6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6、293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振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B-6926 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內側車道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李坤振仍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行進方向顯示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及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
適陳厚遠騎乘車牌號碼988-KDB 號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乍見李坤振所駕車輛突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因不及煞停乃撞及李坤振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致陳厚遠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 公分、多處擦挫傷分別於雙膝與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李坤振於事故發生後,即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厚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告訴人陳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為被告李坤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欲迴轉,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內側車道撞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車自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時,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已停等約2 分鐘,始遭告訴人自左後方撞及,故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其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時,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內側車道後方駛至,二車於該交岔路口內側車道中心處發生碰撞,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4 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 公分、多處擦挫傷分別於雙膝與右手、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衛生署基隆醫院101 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交岔路口,原係在南榮路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即向右起駛至外側車道,車頭及右後車尾均已進入外側車頭,惟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
嗣被告所駕車輛在外側車道打正後,煞車燈亮起,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交岔路口,被告所駕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突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內側車道,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遂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向前滑行倒落在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位置,被告所駕車輛則斜停在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上,此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證被告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內側車道駛至交岔路口,距離被告已十分接近時,被告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二車始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故被告辯稱其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已停等約2 分鐘,始遭告訴人自左後方撞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線型為白實線,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所示,本案事故發生之南榮路內、外側車道間並未劃設白實線,顯未區○○○道與慢車道,且內側車道亦未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雖向警察陳稱其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而逾越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惟被告係於告訴人十分接近時,未先行顯示左側方向燈,即突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縱未超速,亦無從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告訴人超速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具有優先通行權,且與被告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自無保持前後安全距離之必要。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本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而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及確認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不及煞停,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本案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先向右靠再取大角度迴轉,其轉向不定,且未打左(右)方向燈,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1 年7 月25日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撥打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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