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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錫明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1日。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作補充之說明。
貳、上訴意旨被告上訴略以:原判決並未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量刑過輕,故請改判較重之刑云云。
叁、駁回理由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並無撤銷改判之事由。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事實認定經查:被告賴錫明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而肇禍,致被害人陳秀受有右腳、右手肘等擦傷結果,除經被告自白屬實外,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因飲酒已至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刑罰裁量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已經審酌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及其他一切情狀,才宣告罪刑,其判決書已經敘述甚明,難認有何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其次,被害人係過失傷害案之被害人,並非公共危險案之被害人。
就量刑而言,被告與被害人有無和解一節,應在過失傷害案內加以審酌,與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並無關聯。
何況,就公共危險之同類案件而言,無論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本案已屬重判,難謂其量刑過輕。
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法 官 藍 君 宜
法 官 周 裕 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 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賴錫明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而肇禍,致被害人陳秀受有右腳、右手肘等擦傷結果,並參酌上開說明及卷內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部位、方向、路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內容以觀【見偵卷第15至29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玆審酌被告第1 次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311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嗣其第二次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復第三次於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442號判處:「賴錫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分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有上開共計3 次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熟稔經驗,非但仍未戒除上開酒後駕車習性,尚且復於本件上揭時地為第4次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駕車,因而肇禍,致被害人陳秀受有右腳、右手肘等擦傷結果,並參酌上開說明及卷內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部位、方向、路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內容以觀【見偵卷第15至29頁】,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兼衡其係第4 次飲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而再,再而三之酒後駕車習性,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有加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49號
被 告 賴錫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8月18日20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322巷62號4樓居處服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763-FL號自小客車欲至新北市平溪區放天燈,嗣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平菁橋頭,不慎與陳秀駕駛之車牌號碼771-BKR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秀受有右腳、右手手肘、左右大腿多處擦傷及脖子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陳秀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萬芳醫院檢測賴錫明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錫明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服用高│
│ │中之供述 │粱酒後,駕車於101年8月│
│ │ │19日上午9時2分許發生車│
│ │ │禍,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
│ │ │1分許檢測呼氣酒精濃度 │
│ │ │值為每公升0.42毫克之事│
│ │ │實。 │
├──┼───────────┼───────────┤
│ 2 │證人陳秀於警詢中之證述│郭錦玉於101年8月19日上│
│ │ │午9時2分許,騎機車遭被│
│ │ │告駕車擦撞之事實。 │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1、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
│ │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 │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
│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度,仍於酒後駕車發 │
│ │、酒精測試表各1紙 │ 生車禍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1年8月19日 │
│ │ │ 上午11時1分許,接受│
│ │ │ 呼氣酒精檢測之事實 │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於101年8月19日上午│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9時2分許,駕車與陳秀之│
│ │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 │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張 │ │
├──┼───────────┼───────────┤
│ 5 │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科學│1、空腹飲酒每小時每公 │
│ │網路列印資料l份 │ 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 │
│ │ │ 0.084毫克,食後飲酒│
│ │ │ 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 │
│ │ │ 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
│ │ │ ,兩者平均值每小時 │
│ │ │ 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 │
│ │ │ 值為0.080毫克之事實│
│ │ │ 。 │
│ │ │2、本件肇事時(上午9時│
│ │ │ 2分)起算至被告實施│
│ │ │ 酒測時(上午11時1分│
│ │ │ )止,相差約2小時,│
│ │ │ 縱以上開食後飲酒呼 │
│ │ │ 氣衰減平均值計算, │
│ │ │ 被告於肇事時,其酒 │
│ │ │ 測值高達每公升0.57 │
│ │ │ 毫克(0.42+0.075* │
│ │ │ 2),已超過一般司法│
│ │ │ 實務認定不能安全駕 │
│ │ │ 駛之每公升0.55毫克 │
│ │ │ 之判斷標準。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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