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1,交聲,132,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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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姜維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姜維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2362-L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11.3處(最高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以時速116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6 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1 年6 月30日)之101 年6 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1 年6 月28日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於旨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經舉發單位值勤員警以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116 公里,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然㈠執行交通稽查時,得否關閉警示燈?㈡又當時為交通尖峰時刻,車流量大,如何判定為異議人超速違規?㈢再則,舉發單位並未提供足以認定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或說明,異議人自難甘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2362-L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 年6月15日上午8 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1.3公里處,為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6 公里,超速26公里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6 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6 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89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路段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本件員警舉發時僅距離185 公尺,且當時車流量大,實有誤判超速車輛之可能等詞置辯。

然查本件舉發過程,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成盛義到庭具結證稱:「(問:如何發現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當時我們偵防車是停在避車彎,是兩線道,異議人行駛外車道,通常內側車道的車速會比外側車道的車快,但是當時我先用目測發現異議人車輛比內側車道還快,往我的方向過來,我馬上拿雷射槍鎖定異議人車輛(庭呈當時取締與異議人對話錄音光碟)。」

、「(問:你當時是否會鎖定錯車輛?)我一直持續鎖定異議人車輛,車號、車型、顏色都無誤。」

、「(問:罰單上寫測距185 公尺,是何意思?)車子與雷射槍的距離。」

、「(問:當時的天氣、車流量,有無其他大型車會遮住你的視線?)如果有大型車會擋住,我們就不會鎖定,本件異議人車輛超速時,並沒有大型車或其他因素影響視線,不會鎖定錯誤。」

、「(問:如何依雷射槍測得行車速度?)雷射槍是一對一,必須要很穩定的狀況下,雷射才會反射回來,雷射槍一次只會鎖定一輛車子,不可能會測到異議人以外的車輛。

」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亦即本件舉發員警蔡志強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查獲異議人超速過程是否如證人成盛義所述?)是。」

、「(問:有無其他補充?)雷射槍螢幕上還有一個小方格,可以瞄準及鎖定我們要測速的車輛,本件不可能會有誤判車輛,我們如果認為會有爭議,我們就不會攔下違規車,通常是在非常確認的情況下才會攔停違規車。」

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證人成盛義、蔡志強警員之於本案而言,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其與異議人之間復無任何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重罰而故意設詞或偽造測試數據而構陷之理。

其次,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而於100 年11月18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1月23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背面頁),據此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在檢測合格情況下正常運作,且利用雷射所激發光束之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之頻率相等,它們一束束緊密地互相平行排列,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當員警以儀器瞄準特定車輛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速率,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而儀器所測得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從測速至完成數據存檔所需時間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情形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影響之原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 年6 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0893號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可排除雷射測速儀受其他車輛影響造成之誤判。

換言之,該雷射測速儀係在瞄準異議人所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時,由員警按下按鈕取得本件自小客車之車速數據,其準確性當無可疑而堪信賴。

準此,異議人僅空言辯稱「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尚有疑異,實有誤判之可能云云,核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復異議人另爭執本件並無採證照片等客觀證據乙節。

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

惟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此乃鑑於交通違規事實本具有稍縱即逝之性質,且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故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錄影採證即一概不能據以認定。

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既經證人成盛義、蔡志強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堪以採信,自不能因舉發員警未照相存證,即予否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存在。

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要係事後飾責之詞,足非可取。

㈣至異議人亦指摘當時員警執勤時,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致其誤為民車,執法過程顯有不當云云。

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執勤指揮而異,否則速限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若僅在明顯可見有警察執勤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

準此,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不因執勤員警如何執行測速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

申言之,關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管制規定,乃為保護他人及大眾之行車安全,皆係汽車駕駛人所應自覺遵守,要非異議人所得藉詞現場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為由,而得予以任意違反。

況縱令員警於測速當時未開啟警示燈,或有未當,然此亦與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明知該高速公路國道三號路段速限值上限係90公里,猶執意違規超速行駛,自不容其將本身之過咎諉責於員警取締違規之方式,而本件異議人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員警之取締方式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是異議人前揭主張,自無足取。

再以,警示燈係主張交通優先權,於執行專案勤務、路檢、重點巡邏、處理交通事故、攔檢違規車輛時應啟用警示燈(依公局交字第0920021358號號函規定執行),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其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執勤警員事後攔停時是否開啟警示燈告知超速違規,乃屬不同層次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異議人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陷於高度危險之中,亟待深切反省,反漫指員警執勤時未開啟警示燈等為由引為辯駁,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洵無現代公民之法治觀念,其上揭所辯委無可信,亦顯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20號、97年度交抗字第581 號、98年度交抗字第1524號裁定參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旨揭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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